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2005)

八月 28, 2005 作者:伪善者  
类别: 综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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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
(第4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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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月 28, 2005 作者:伪善者  
类别: 综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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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二节 决定
  第三节 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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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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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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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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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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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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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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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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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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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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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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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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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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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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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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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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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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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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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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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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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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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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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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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八月 28, 2005 作者:伪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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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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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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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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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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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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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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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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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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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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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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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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